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85號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楊煥寧 2015年12月3日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0%的; (二)礦井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采用“剃頭下山”開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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