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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監總局: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4)

            來源:自創 作者:-------- 發布時間:2015-12-19 文字大小: |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承包或者托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實行承包(托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合同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將煤礦承包(托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托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沒有分別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并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2005926日印發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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